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部分使用政策的通知
索  引  号: sgjjzx-2024-000025
文  号: 德公积金管发〔2024〕8号
发文日期: 2024-07-31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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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7-31 来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浏览次数: 打印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满足缴存职工住房消费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审议,决定对我市住房公积金部分使用政策调整如下:

一、德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原第十二条“职工及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且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含组合贷款),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该套住房首付款。”内容删除。

二、《德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原第十条第三条款“申请时单位缴存职工须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灵活就业缴存人须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及以上,且均未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所购住房的首付款调整为“申请时单位缴存职工须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灵活就业缴存人须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及以上”。

三、《德阳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同步参照《德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将原第二十一条第六条款没有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所购住房首付款”内容删除。

四、本通知实行两年,自2024年8月1日起执行,各区(市、县)管理部遵照执行。

 

附件:1.德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德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3.德阳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7月23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地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被纳入本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六)职工或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七)职工或配偶、父母、子女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方),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九)离休、退休的;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出境定居的;

(十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三)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十四)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十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父母、子女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一次性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九条 职工及配偶在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职工及配偶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和租赁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行为的,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职工及配偶发生住房消费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或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一致。房屋地址在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绵阳市行政区域和偿还异地公积金贷款的除外;在四川省其他地(市、州)及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除外。

第十二条 职工及配偶当前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办理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消费提取业务。

第十三条 职工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共有人共同拥有同一产权自住住房,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该套住房消费。

第十四条  职工及其配偶发生缴存地租房自住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含)以上。

第十五条 职工及配偶两次(含)以上购买同一产权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不得多次提取。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六条 购买商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全款购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备案合同房款总额,按揭贷款购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备案合同房款总额扣除按揭贷款金额的余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七条 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法拍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如职工全款购买的再交易住房在近一年时间内有其他交易记录的,应在取得该套再交易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满一年后的五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全款购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契税课税房款总额,按揭贷款购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契税课税房款总额扣除按揭贷款金额的余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八条  购买政策性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购房款票据后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根据建房批文和审批表金额核定,不超过购房款票据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九条 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购房款票据后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根据购房合同和拆迁协议核定,不超过补款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审批文件齐备后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一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申请按月或按年提取,按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还款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年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还款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还贷期间职工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结清住房贷款本息的,在部分还款或提前结清住房贷款本息后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前还款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职工可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办理自住住房按揭贷款按月定额提取业务。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申请按月、按季、按年提取,每年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年度租房提取限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改造城镇老旧小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职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个人自行负担的实际费用(不含政府补贴部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家庭成员(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所在楼层所分摊的增设电梯费用总额(不含后期运行费用),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账户余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或配偶与父母、子女共同购买同一产权自住住房的,房屋已明确产权份额的按份额提取,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提取。

第二十六条 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在结算后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患重大疾病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赔付),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提取金额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实际所承担的费用(扣除赔付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被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五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经职工授权,通过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方式可查证职工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职工提供相关材料;无法查证的,职工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并由公积金中心记录承诺内容。公积金中心发现存在虚假承诺的,应按违规提取行为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职工身份证及规定的业务证明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情形,因该套住房首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应提供职工和配偶该套房屋所在地和公积金缴存地的不动产查询记录。所购新建商品住房在四川省及重庆市行政区域外的,所购再交易住房在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还应提供职工或配偶的户籍证明或工作所在地证明(偿还异地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职工或配偶与父母、子女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还应提供关系证明;非职工本人发生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行为的还应提供与产权人关系证明;非职工本人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的还应提供职工与当事人关系证明。

职工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业务,还应提供职工、受托人身份证及委托书。

第三十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购房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正式票据。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票据、不动产权证。

(三)购买政策性住房:提供政策性住房管理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审批表、购房款正式票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拆迁批准文件、拆迁人员名单、购房款正式票据。

所购住房已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的,还应提供显示该套住房贷款信息的主贷人《个人信用报告》或该套住房的贷(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正式票据。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正式票据。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经市住房维修管理部门认证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支付维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费用正式票据。

第三十二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住房贷(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还贷明细。部分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还款清偿凭证。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或贷款余额单。

第三十三条 无房职工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不动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支付改造项目个人出资部分的正式票据。

第三十五条 因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电梯使用登记证、实际支付电梯费用正式票据。

第三十六条 职工或配偶、父母、子女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认定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一年内医疗费支付证明和保险报销证明。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配偶、父母、子女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方),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包括灾害造成损失的评估金额和事故现场照片)。

第三十八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银行领取清单。

第三十九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退休证或退休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第四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款规定的,应提供本人户籍证明。

第四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以及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低于3000元可不办理公证,须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当面出具书面承诺书,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

第六章 提取审核及方式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因向不动产中心、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提取业务全程网办,统一线上线下提取业务申请、审核标准。

第七章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书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工作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或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事实或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鉴定报告、病情诊断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住房信息相关查询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关系证明等虚假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套取住房公积金;

(十)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套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购买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撤销合同备案且拒不退还提取资金的;

(十二)购买再交易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一年内再次出售房屋且拒不退还提取资金的;

(十三)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行为的,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积金中心应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记入住房公积金系统内的失信行为名单,取消违规提取职工公积金住房消费类提取和贷款资格,并将其违规提取行为通报其工作单位及征信管理部门。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违规提取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的,公积金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三)职工如有两次及以上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记录或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后拒不退还,公积金中心将延长职工及配偶失信行为名单年限。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代办的单位、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等涉嫌变造、伪造及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职工违规提取的,按照公积金中心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就本规定中提取范围或者提取条件等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两年,自2024年8月1日起执行。原《德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德公积金管发〔2024〕1号)废止。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风险可控、简化手续、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德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措施及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贷款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审议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用于购买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也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时单位缴存职工须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灵活就业缴存人须连续正常缴存12个月及以上;

(四)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住房购买合同或协议,且首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

(五)有较稳定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人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自住住房套数认定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配偶及共有权人应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被纳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登记的;

(五)缴存人购买的住房共有权人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六)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存在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符合贷款条件的两个及以上缴存人,首套房贷款限额为80万元,二套房贷款限额为70万;单个缴存人贷款限额为50万元;中心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资金、存储时间分段综合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度。存储时间对应的系数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流动性状况确定;

(三)不得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首套房贷款比例不得高于80%,二套房贷款比例不得高于70%,不支持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

(四)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不得高于50%;

(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可贷额度综合上述五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原则上保持一致。

第四章 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十九条  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项目,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进楼盘项目合作,共同维护缴存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抵押方式的,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应依据评估机构评估价值、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及房屋完税价格三者孰低予以确认。

在抵押期内,受托银行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权证,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质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应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七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二十九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或质物;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须向公积金中心填写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对资料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公积金中心应予以受理;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但须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复核、复审和审批。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按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准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至借款合同指定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以公积金账户余额冲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划转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借款人应付款项,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罚息和复利等。

第四十条  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出具其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手续。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贷款期间内,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合同当事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四十二条  贷款期间内,可申请还款账户、借款人(抵押人)变更。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或质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四十四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保证人代偿、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规范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受托银行、保证人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  借款人、受托银行、保证人、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第五十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两年,自2024年8月1日起执行。原《德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德公积金管发〔2024〕2号)废止。


德阳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

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等法规政策,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在职职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且未满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经营者、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

第四条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协议缴存、存贷挂钩、合并核算”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含)以上的,公积金中心将封存其账户。连续停缴或欠缴六个月(含)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自动终止。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账户封存后需恢复缴存的可申请办理账户启封,住房公积金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账户启封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成为本市范围内单位在职职工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转移至单位账户,按照单位在职职工缴存政策继续缴存;本市范围内单位在职职工成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从单位账户转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自主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本市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缴存人或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账户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后原账户注销。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公积金中心手机APP、微信公众号、个人网厅等线上服务渠道或持本人身份证至公积金中心各服务窗口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个人名义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账户设立时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公积金中心从其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上扣缴住房公积金,并计入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其自行申报,但需符合我市当年公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执行标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在5%至12%内自行选择。

第十五条  每个自然年度内,灵活就业人员在规定的范围内,原则上可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依照不超过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标准,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中,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所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购房、还贷、租房等住房消费行为,参照《德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退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6个月后,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符合规定的重庆市、成都市、眉山市、资阳市的异地灵活就业人员,购买德阳市行政区域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已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本市和本市范围外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三)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个人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四)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五)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六)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住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且主借款申请人房屋产权占比须达50%(含)以上。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个人征信系统、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中,存在以下负面信息之一的,不予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累计超过6期的逾期记录;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被纳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的;

(四)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文件规定不予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担保、程序、还款方式及贷后管理等,按照《德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及委托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其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按规定上报。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的账户余额直接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增值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产生的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强制缴存公积金使用顺序进行分配,具体如下: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缴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三)上缴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八条   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由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执行,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员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死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和业务操作流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内容与原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2024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点击进入政策解读: 《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部分使用政策的通知》政策解读

责任编辑:公积金中心网站管理员